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设计勘察管理法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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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1. 山东省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2. 设计勘察管理法规则
  3. 山西省设计备案管理规定
  4. 财政出资勘查项目管理办法
  5. 抗震设防管理条例

山东省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和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的总称。

第三条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安全生产负责。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建筑安全生产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建设单位必须执行工程建设程序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制定合理工期,确保安全生产。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发包工程,不得肢解工程。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提供作业环境,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确定建筑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费用,并将其列入工程概算。

对于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在合同中约定安全措施所需费用。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提供与建筑工程相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邮电通讯等地下管线资料,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各类管线加以保护。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购买或者明示、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施工单位采购的,建设单位不得指定施工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十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拆除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二)工程概算确定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及拨付计划;

(三)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

(四)拟使用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

(五)工程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消防、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

第十四条勘察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全面、准确的地质勘查报告和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保证设计工程的安全性能。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建设、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做出详细说明。

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不能保证建筑结构和作业人员的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报告,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修改设计;遇有重大修改的,由建设单位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对工程设计有异议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发生事故时,勘察、设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并在勘察、设计方案中提出防范、补救措施。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直接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具体的领导责任;项目经理是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

设计勘察管理法规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山西省设计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勘察设计市场,加强入晋勘察设计企业市场活动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行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入晋勘察设计企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入晋勘察设计企业是指工商注册所在地不在我省行政区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已依法取得建设部或者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乙级及以上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在我省承接其业务的省外勘察设计企业。第三条入晋勘察设计企业承接业务,实行单项工程和设立分支机构备案制度。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晋勘察设计企业承接业务的单项工程和设立分支机构备案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晋勘察设计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入晋勘察设计企业接受业主委托或者投标中标后,需持下列资料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单项工程备案:(一)该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省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介绍信;(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查验时提供原件);(三)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查验时提供原件);(四)业主签发的委托协议书或者中标通知书;(五)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及其他专业主要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和执业资格证明复印件;(六)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副本);(七)业主提供的该项目立项文件或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八)提供设计责任保险保单。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单项工程备案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本规定查验合格的发给《入晋勘察设计企业承接单项工程备案登记证》(以下简称单项工程备案证),工程竣工验收后该单项工程备案证自行失效。查验时,对入晋勘察设计企业资料不合格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待查验合格后,按前款规定的时限发给单项工程备案证。关于印发《入晋勘察设计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2)

查验时,发现做假或者资料达不到要求的,应当不予备案,并不得在我省承接业务,并将其违法行为抄报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七条入晋勘察设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依法取得建设部颁发的甲级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二)在我省已办理了非独立法人营业执照;(三)在我省有每个技术骨干平均不少于15平方米的固定工作场所(提供房产证或租房协议);(四)有满足工作需要的技术设施、设备;(五)有专业工种齐全、人员结构合理、中级职称以上的常驻技术人员不少于15名。但申请设立建筑设计分支机构的,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各不少于1名,设立其它行业设计分支机构的,一级注册工程师(结构)不少于1名,其他相应专业注册工程师不少于1名;(六)按照我省有关规定已参加工程勘察设计责任保险。第八条入晋勘察设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二)入晋勘察设计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三)设立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查验时提供原件)以及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四)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查验时提供原件);(五)设立企业法人代表签署的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命(聘任)文件;(六)常驻技术人员的职称证、身份证、执业资格证明复印件(查验时提供原件);(七)在我省有每个技术骨干平均不少于15平方米的固定工作场所(查验时提供房产证或租房协议);(八)提供设计责任保险保单。第九条具备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入晋勘察设计企业,自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并颁发《入晋勘察设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备案登记证》(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备案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验,对复验合格的发给新的分支机构备案证。第十条入晋勘察设计企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目录后面,应当附有总院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山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单项工程备案证或者分支机构备案证等复印件。第十一条入晋勘察设计企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封面和目录应当加盖勘察设计企业总院行政章、出图专用章、总院法人签章、项目技术负责人签章。总图上应当加盖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执业印章,其他专业图纸按规定分别加盖各专业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印章。第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时,应当对入晋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企业备案情况进行审查。对未进行入晋备案,特别是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备案并改正后方可进行后续工作。施工图审查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审查时也应当审查省外企业的入晋备案情况。对发现未备案的企业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三条入晋勘察设计企业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视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直至取消在我省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第十四条受理入晋备案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单项工程备案证、分支机构备案证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翻印、涂改、伪造和转让。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境外勘察设计企业入晋承接业务的,按照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执行。

财政出资勘查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国家出资地质勘查项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

第二条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厅)管理的中央和省财政出资地质勘查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厅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发布项目年度立项指南,组织项目的审核、论证;

(二)依法协调和处置相关的矿业权设置;

(三)组织编制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报省财政厅;

(四)编制年度项目计划、批复项目设计并组织实施;

(五)汇总编报项目支出用款计划,规范办理资金支付;

(六)监督检查项目执行情况,组织项目成果验收和竣工验收;

(七)汇总编制项目年度财务决算和竣工决算,报省财政厅。

第四条市州国土资源局协助省厅管理项目,从规划、矿业权设置等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组织本辖区内项目的日常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协助组织项目的野外验收。

第五条省厅委托省地质研究所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及日常管理工作。省地质研究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项目立项指南;

(二)组织野外踏勘选点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三)组织设计和预算评审;

(四)编制项目计划任务书;

(五)负责项目实施中的日常监督检查,办理日常管理事宜;

(六)优选并确定项目监审专家,管理项目评审专家库;

(七)组织项目野外验收、成果评审和竣工决算,依法督促地质勘查成果汇交。

第六条项目立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地质勘查单位编制立项申请书、向省厅提出立项建议,或者市州国土资源局组织地质勘查单位进行初步论证、向省厅提出立项建议,或者省厅直接组织专家优选靶区,提出立项建议;

(二)省厅委托项目所在地市州国土资源局进行规划、矿权设置等审查;

(三)省地质研究所组织立项论证;

(四)省厅对立项论证通过的项目组织会审。

第七条根据省财政下达的项目预算,省厅向承担单位下达项目任务书,并抄送项目所在地市州国土资源局。

第八条承担单位收到项目任务书后,按照国家有关规程规范的要求,在规定时限内提交项目设计书送审稿。

第九条项目设计审查由省地质研究所负责组织,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具有相应技术、经济资格的高级专家担任评委,并督促设计编制单位按专家意见对设计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修改后的设计经主审专家复核后按规定上报省地质研究所。

第十条承担单位应在项目实施前与省厅签订勘查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力和利益,并依法办理勘查登记。

第十一条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组织施工。同时,要加强成矿预测和综合研究,根据地质情况的变化及时提出设计修改建议;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建立健全严格的质量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项目实行专家监审制,省地质研究所聘请专家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审。市州国土资源局配合项目监审工作。

第十三条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项目工作区、工作年限、主要实物工作量、目标任务、预期成果和经费预算等需要调整的重大变更,由承担单位正式行文报省地质研究所,省地质研究所再按规定程序报批。同意调整的,应按要求提交补充设计书。

第十四条实行项目工作报告和综合统计报告制度。工作报告分为季报、半年报(与二季度报合并)、年报(与四季度报合并)和专报。项目有重要进展或重大变化的应及时编制专报。工作报告以纸介质和电子文档形式由承担单位报送省地质研究所,同时抄送地质勘查单位主管局和项目所在地市州国土资源局。综合统计报告按有关统计要求报送。

第十五条承担单位应在项目野外工作结束前30日,向省地质研究所提出野外验收申请。省地质研究所在市州国土资源局的配合下,组成野外验收组对项目野外工作情况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野外验收应在工作现场实地进行。野外验收的主要内容是设计执行情况,如实物工作量完成情况、勘查工作质量情况、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等,并提交工作总结。野外验收明确需补做野外工作的,承担单位应按要求补做工作。不按要求补做工作的,不得转入最终成果报告的编写。承担单位应负责提供野外验收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七条承担单位应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写项目成果报告,报送省地质研究所。项目成果报告的评审比照设计和预算的评审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承担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应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规定及时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九条项目实施形成的地质资料、找矿发现和矿业权等均属于项目成果。国家出资形成的项目成果归国家所有,其矿业权的处置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承担单位发生伪造资料、弄虚作假、不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或不提交项目工作报告等有关管理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不受理新开项目的申请、停止新开项目、终止续作项目等处罚,并记入地质勘查单位信用信息;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降低资质级别、减少资质类别直至吊销地质勘查单位资质。

第二十一条项目资金管理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抗震设防管理条例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抗震设防区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进行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

制定、修订工程建设标准时,应当及时将先进适用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纳入标准、规范,在房屋建筑工程中推广使用。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第七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城市房屋建筑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中城市抗震防灾专业规划的要求;村庄、集镇建设的工程选址,应当符合村庄与集镇防灾专项规划和村庄与集镇建设规划中有关抗震防灾的要求。

第九条采用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准。申请时,应当说明是否适用于抗震设防区以及适用的抗震设防烈度范围。

第十条《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甲类和乙类建筑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抗震设防专项内容。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计应当作为施工图审查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

第十二条已建成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计划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

(一)《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甲类和乙类建筑工程;

(二)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房屋建筑工程;

(三)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房屋建筑工程。

鼓励其他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计划的房屋建筑工程产权人,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

经鉴定需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限期内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未加固前应当限制使用。

第十三条从事抗震鉴定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鉴定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抗震加固设计与施工,并按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抗震加固应当与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产权人的房屋维修计划相结合。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应当同时进行抗震加固。

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加固,应当注意保持其原有风貌。

第十五条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六条已按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或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各种人为因素使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能力受损的,或者因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导致荷载增加或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产权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震验算、修复或加固。需要进行工程检测的,应由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受损房屋建筑工程抗震性能的应急评估,并提出恢复重建方案。

第十八条震后经应急评估需进行抗震鉴定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照抗震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经鉴定需修复或者抗震加固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修复或者抗震加固。需易地重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十九条当发生地震的实际烈度大于现行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对应的地震基本烈度时,震后修复或者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以国家地震部门审定、发布的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执行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抗震设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抗震设防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鼓励和指导其采取经济、合理、可靠的抗震措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拍摄科普教育宣传片、发送农房抗震图集、建设抗震样板房、技术培训等多种方式,积极指导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权组织抗震设防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的文件和资料;

(二)发现有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地震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破坏程度超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允许范围的房屋建筑工程的破坏原因进行调查,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调查情况,及时组织力量开展房屋建筑工程抗震科学研究,并对相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修订。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问题都有权检举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区,是指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及六度以上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的地区)。

本规定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应当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的高层建筑工程。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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